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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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60-G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97年1月14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裁定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法律規定,自為5日,則自97年1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計至同年1月21日,該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1月21日晚間12時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1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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