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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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因經濟困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購買車牌號碼0000—FC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仍由該成年人以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林雅文 所經營之晉倫車行佯稱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再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由甲○○透過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業務員 顏圓庭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而以此詐術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撥付上開款項予和潤公司,再由和潤公司匯入林雅文之帳戶。」;證據應補充「證人林雅文及顏圓庭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行本件詐欺犯行,且僅給付一期借款即拒不付款,並將汽車遷移,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從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