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均含IC電路板,共貳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再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月七日)十四時起,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路口之嵩豐建設工地冷飲販賣部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並僱用不知情之 馬貝萍 於現場看管,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均含電路IC板,共二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現場看管之馬貝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均含IC電路板,共二塊)及機具內現金二十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路口之嵩豐建設工地冷飲販賣部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竟不知悔改,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惟念及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二台,擺設之時間僅有短短四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何立即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均含IC電路板,共二塊)及機具內現金二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告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台)│IC板(塊)│├─────┼────────────┼──────┼──────┤│一│將王│一│一│├─────┼────────────┼──────┼──────┤│二│龍鳳│一│一│├─────┼────────────┼──────┼──────┤│合計││二│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