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壹佰陸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某日,在台北市五分埔(聲請人誤載為五分譜)停車場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物品,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將其購入之上開物品,在其設於高雄縣○○鎮○○街○○○號前之攤販上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止」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實不宜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尚佳,且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一百六十八件,皆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表:計仿冒商標之物品共一百六十八件┌┬────┬─────┬───────────┬────────┬────┐││編號│仿冒商標│商標權利人│商標專用期限│數量│├┼────┼─────┼───────────┼────────┼────┤││一│PUMA│德商.彪馬運動 魯道夫 │九十六年一月三│一六八件│││││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一日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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