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香菸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香菸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區○○○街○○巷二十一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以玻璃管燒烤加熱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處為警搜索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一之二號為警緝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點五六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香煙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興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自被告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點五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查獲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香菸一支,經本院送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八-四八、九三○八-四九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漏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查獲以後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毒癮惡習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點五六公克),及上開包裝袋因與包覆之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香煙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已如前述,該針筒及香菸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小剪刀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該小剪刀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槍枝紅外線一支,則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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