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顏志杰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飲用六瓶啤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二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CM—五二九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而於同日七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灣興街口時,適有 邱碧坤 騎乘牌照號碼XFD—四一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處,甲○○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邱碧坤所騎乘重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右下肢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邱碧坤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受有車殼破裂之損壞,嗣因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醫院對甲○○進行抽血檢驗結果,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九八‧四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碧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飲酒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九八‧四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九毫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生化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攷,而被告酒駕肇事經查獲後,有昏睡叫喚不醒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辯稱:飲酒對其安全駕駛全無影響云云,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九九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右下肢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亦使邱碧坤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受有車殼破裂之損壞,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