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四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通常程序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三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定上開二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
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其母 沈簡月紗 陪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該局警員告知,並接受裁判,且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含包裝)(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扣案。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定上開二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至警局向警員告知,並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含包裝)係屬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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