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甲○○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二號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三、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七0二室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際克,空包裝重0.五七公克)。
四、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五、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㈢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一幀在卷可證;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證明。
六、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已如上開所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0.五七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因包裝袋與毒品不能分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