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後因假釋出獄,惟又遭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獄服刑,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俟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三個、吸食器一支及吸管二支。
三、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證明。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後因假釋出獄,惟又遭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獄服刑,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至扣案殘渣袋十三個、吸食器一支及吸管二支,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0四-三、九三0四-四、九三0四-五號檢驗報告三紙可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