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摩托羅拉廠牌(C─三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以前開門號撥打通話」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甲○○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將該門號SIM卡植入其所有摩托羅拉廠牌(C─三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連續撥打該門號SIM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行動電話照片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占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撥打該門號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繳納八千一百八十六元之電信費,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補)二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C─三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害人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CD─九二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被告盜用之「他人電信設備」,並非被告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亦非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