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原名何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濱路之交岔路口,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一二七○─GS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騎乘牌照號碼XXW─二二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並因受有下列之財產上損害:⑴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住院手術及治療檢查費用一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以及複診治療費用三千零四十六元。⑵未來將增加之醫
療費用:右膝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及復健費用約三萬元,以及脛骨接受鋼釘固定及取出手術及複診治療檢查費用約三萬元。⑶交通費用:每次手術後,需複診約十次,三次手術後需複診三十次,每次交通費一千元,共計需三萬元之交通費用。⑷其他費用:牌照號碼XXW─二二九號重型機車修理費用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以及價值一萬元之手機損壞。此外,被告因雙腳骨折,每遇天氣不穩,隱隱作痛,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恐有膝關節病變,退化性關節炎之虞,致使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方面需多加小心注意,不僅右腳之彎曲使力、蹲下、站起、屈膝、上下樓梯均受影響,甚至更影響原告從事家務打掃、工作、懷孕生子及運動等,因此請求被告乙○○及甲○○除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害外,並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被告乙○○及甲○○應賠償原告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
乙、被告乙○○及甲○○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原告,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正本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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