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向 李瀛洲 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雙方因租期及水電費等爭議,相約於民國95年7月31日晚間,在前址租屋處協商,李瀛洲帶同其妻乙○○、女婿 許嘉銘 前往,因彼此意見不一,發生口角,甲○○出手推許嘉銘,乙○○見狀,上前擋在兩人中間,欲阻止衝突發生,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猛推乙○○之方式,致乙○○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部擦傷3公分×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在告訴人、李瀛洲、許嘉銘到場之前,我就已經先報請警察前來處理租屋糾紛,但告訴人等3人抵達時,警察還沒到場,我請告訴人等3人等候警察到來,結果李瀛洲就先踹我,李瀛洲之女婿許嘉銘沒有打我,是用手擋著,告訴人緊接要踹我,因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往後仰跌致手受傷,測謊報告即可證明我沒有傷人。證人李瀛洲、許嘉銘為告訴人之親戚,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
二、認定被告傷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原乃擬請李瀛洲至前址租屋處商討租期及水電等問題,
並已報警請員警至案發現場協助處理,然因員警未到場前,李瀛洲、告訴人、許嘉銘先行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隨即告訴人因手部受傷疼痛難耐,由許嘉銘陪同趕往醫院就醫,李瀛洲則與被告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 林盈 助處理被告與李瀛洲間租賃糾紛,被告與房東李瀛洲在派出所並達成協議,被告訂於94年8月15日前搬離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瀛洲、告訴人、許嘉銘、員警 林盈助 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
㈡當天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先以手推許嘉銘,告訴人恐發生不
測,認女子出面,可化解肢體衝突,以解決紛爭,遂出面站立於被告與許嘉銘之間,被告仍悍然以手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身體往旁傾倒之際,因瞬間以左手掌撐地,據以支撐遭推下墜之全身重量,而左手手腕處腫脹疼痛急診就醫,經以X光檢視後,發現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有關告訴人受傷經過,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瀛洲、許嘉銘於偵查、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合(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第
9、24、25頁、原審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有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9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乙節,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檢送之急診部外傷簡圖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99頁)。
㈢被告於95年8月22日偵查中表示:「告訴人女婿沒有打我,
是手擋著我。」(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第8頁);告訴人之女婿許嘉銘既沒有主動出手打人,反而是消極的以手阻擋被告,則告訴人及證人李瀛洲、許嘉銘所證被告手推證人許嘉銘,告訴人欲以女性姿態防止男性衝突發生,出面站立彼二人之間,致遭推倒之受傷經過,顯非子虛。再觀諸前述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左手遠端橈骨處受有骨折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推致猝不及防往身體左側傾倒之際,因瞬間以左手掌撐地支撐遭推下墜之全身重量,致左手遠端橈骨處受有骨折傷害之受傷部位、傷勢,在物理上、在醫學上,均屬相符。另告訴人急診時,關於手部受傷原因,向急診護理人員表示乃因「被推倒、左手腕腫痛、故入急診求治」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14日集運字第0960020172號函所附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就診時,由護理人員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而李瀛洲於案發當晚,與被告一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林盈助受理被告原先擬欲處理之租約紛爭時,李瀛洲甫見林盈助,即向之表示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手受傷,乃由被告造成等語,亦經證人秀山派出所員警林盈助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因告訴人之受傷,係突發事件,告訴人及當時同行之證人李瀛洲、許嘉銘,不可能事先套招,而證人許嘉銘緊急陪同告訴人赴三軍總醫院急診,證人李瀛洲與被告亦隨即赴秀山派出所,當時情事急迫,告訴人與證人李瀛洲不可能串證,然就告訴人受傷原因,確係遭被告推倒所致,恰由告訴人及證人李瀛洲分別在案發後不同地點,向不同之第三人,陳述相同之緣由。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李瀛洲、許嘉銘之證詞,無勾串之虞,所述與診斷書內容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職是,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告訴人抬腳踹人,第一腳有踹到被
告,第二腳沒踹到就自行跌倒。倘係如此,因以腳踹人,其力非微,依照常情,被告身上必然受傷,然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沒有受傷。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因踹人而自行倒地受傷乙節,應屬不實。
㈡被害人之親屬,依法仍具有證人之資格。證人即告訴人、李
瀛洲、許嘉銘,所述內容相符,無串證套招之嫌,與事理無違,前已詳述,被告指證人李瀛洲、許嘉銘為告訴人親戚,證言欠憑信性乙節,亦不足採。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對證人李瀛洲、許嘉銘為測謊,核無必要。
㈢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供參酌。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結果:「甲○○稱:㈠案發時其未推乙○○㈡乙○○踹其時跌倒。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雖有測謊報告為證,然查,被告於本件衝突之前,委請警方派員到場,在於案發當晚,赴秀山派出所時,隨時攜帶錄音筆,以偷錄警員、被告、證人李瀛洲之對話,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錄音譯文可考。足見被告防衛心極強,凡事預有準備。而在測謊之前,被告為台北技術商業學院財稅科學生,96年6月畢業,現正準備研究所考試,此亦為被告所供陳,但被告在調查局測謊之際,竟虛構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有測謊報告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以為證。茲被告平日防衛心極強,在測謊前數分鐘,與施測人員交談時,又虛構事實,足見被告是有備而來,則測謊報告難以顯現真實,前述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陳稱:「(檢察官問:被告如何傷害你?)被告用推的,我用手撐地,他用雙手推我肩膀,我側左邊跌倒,之後馬上腫起來,我就去醫院。被告沒有用腳踹我」(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第24頁)。證人李瀛洲、許嘉銘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詞,告訴人於本院辯論庭並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以腳踹我云云。原審認定被告以手推「及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其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認罪科刑之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情,所造成之傷害非微,案發後幾近1年10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另具
狀指控告訴人涉嫌誣告,一再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其刑之適當事由,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