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甫於94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不法集團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物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龍門遊戲場內,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員使用,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使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7年10月9日許,擄獲甲○○飼養之賽鴿1隻,並於97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聯繫甲○○,並向其恫稱:如不匯款5040元至上開帳戶即將殺鴿子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於當日15時許匯出5040元之贖款至乙○○上開戶頭內,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給「阿勇」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阿勇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向我借簿子3天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絡而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行恐嚇取財犯行,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㈡再查,關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得喪變更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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