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哖」之署押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 蕭富雄 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未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時,在屋內查獲毒品數包,乃將乙○○與蕭富雄等人帶回偵辦。詎乙○○因恐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前租屋處房東「甲○哖」之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哖」署押(偽造之時間、文件、偽造之署押均如附表所示),以表示是「甲○哖」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哖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甲○哖經傳到庭陳明未曾涉案,乃循線查獲上開情事。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哖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38180號鑑驗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亦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哖」之署押,冒用其名為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即僅係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甲○哖」署押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其施用毒品犯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偵訊,實無可取,陷被冒名之甲○哖恐因而遭受無謂追訴,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幸經甲○哖陳報後,經比對指紋鑑定始確認冒用情事,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哖」署押21枚(含簽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偽造「甲○哖」之署押,僅成立偽造署押,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欄上偽造「甲○哖」簽名、捺印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惟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而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記載,其簽名、捺印之欄位為「被通知人欄」,依據前揭說明,此尚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惟依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98年2月2日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搜索│署名1枚│││上9時50分│、扣押筆錄│捺印1枚│├──┼───────┼─────────────┼─────┤│2│98年2月2日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名2枚│││上│簽名欄(共2份)│捺印2枚│├──┼───────┼─────────────┼─────┤│3│98年2月2日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署名2枚│││上11時│捕告知本人、告知親友通知書│捺印2枚││││之被通知人欄(共2份)││├──┼───────┼─────────────┼─────┤│4│98年2月3日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署名3枚│││晨2時15分│查隊調查筆錄│捺印7枚│├──┼───────┼─────────────┼─────┤│5│98年2月3日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署名1枚│││午10時35分許│偵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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