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陳貴華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路1之2號)於民國95年8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5月25日為案外人界清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被繼承人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雄院高95 繼敦 字第2532號函、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徵詢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均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由原審裁定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在卷足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
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2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民法第1178條第2項明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上開規定並未規定抗告人為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一:「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需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理由亦採相同見解。
㈡遺產管理人仍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有遺產歸屬國庫時,亦應依同條第1項第5點規定為遺產之移交。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依法規定辦理並於管理職務終結前如有剩餘,仍應解繳國庫。
㈢本案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屬於「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又相對人係以繼承人拋棄被繼承人財產繼承權,致無法行使清償債權所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繼承人以其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已無選任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㈣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國有財產繫屬全體
國民所共有。因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敷清償遺債之虞,且抗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等等費用,各項墊付費用並無明文規定得於終結遺產管理職務後先受清償扣還,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外,亦吸收其間支出的管理費用,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國庫將遭受損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且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云云。
三、經查,丙○○於95年8月12日死亡,有相對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借據、被繼承人丙○○繼承系統表、本院雄院高95繼敦字第2532號函、被繼承人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徵詢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及律師均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其繼承人即配偶 蔡貴幸 、其子女 陸界州 、乙○○、孫子 陸吟均陸願羽 、兄弟姊妹 陸幸 、陸義雄、 陸榮霞陸羽鸞陸義方陸義淋 、母親 陸吳金線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父親 陸水池 、祖父母 陸木 、陸黃絨均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532號卷核閱無訛在卷,又前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各該繼承人均經向本院 陳明渠 等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 楊清城 之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丙○○之繼承人均合法為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顯難期待無意願之被繼承人能圓滿達成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工作,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張丙○○尚有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本件實難選任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選任其餘被繼承人之親屬云云,並無足採。其次,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國庫對丙○○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預測被繼承人丙○○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以,將不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以採信。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準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另抗告人於本院98年4月28日調查期日針對本院詢問是否有較抗告人較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時,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相對人對於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繼承人之子乙○○當庭陳明亦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呂憲雄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再抗告以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且需經本院之許可)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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