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參紙;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民國92、93年間,甲○○○因陸續向乙○○○借貸款項,故於93年4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乙○○○住處內,簽發如附表
1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乙○○○,作為債權憑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之本票)。然因上開本票票據金額欄,漏寫「萬」字,致文字登載與數字不符,乙○○○認己遭甲○○○詐騙。且由於甲○○○欲以借貸金額之3成,與乙○○○達成和解,並索回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乙○○○為免和解後,本票退還甲○○○,無法提起訴訟,為保全債權及證據,維護己身權益,明知甲○○○並未授權其簽發本票,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6日和解前約1星期,先推由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3紙(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並接續於上開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計3枚、偽蓋「甲○○○」之印文計3枚(即每張本票偽造署名、印文各1枚),嗣於96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檢附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之(此部分之事實均更正如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 吳春能 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務和解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從而,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間接正犯)、印文、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接續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3紙,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再者,被告以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3紙,致甲○○○陷於被追償之危險,行為雖屬不當。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無非係因甲○○○因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且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時,於開本票票據金額欄,漏寫「萬」字,致文字登載與數字不符,被告認己遭甲○○○詐騙。且由於甲○○○欲以借貸金額之3成,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索回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被告為免本票退還甲○○○後,無法提起訴訟,為保全債權及證據,維護己身權益,故偽造該本票。是就被告罹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且無法諭知緩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勢必入監服刑,被告家庭可能因被告服刑而陷於困境、破裂,被告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3紙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甲○○○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1:
┌──┬─────┬─────┬───────────┐│編號│票號│票額│發票日│├──┼─────┼─────┼───────────┤│1│742336│參佰元│93年4月1日│├──┼─────┼─────┼───────────┤│2│742329│貳佰元│93年4月15日│├──┼─────┼─────┼───────────┤│3│742338│貳佰元│93年4月25日│└──┴─────┴─────┴───────────┘附表2:
┌──┬─────┬─────┬───────────┐│編號│票號│票額│發票日│├──┼─────┼─────┼───────────┤│1│590621│參佰元│93年4月1日│├──┼─────┼─────┼───────────┤│2│590622│貳佰元│93年4月15日│├──┼─────┼─────┼───────────┤│3│590623│貳佰元│93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