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間向甲○○承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使用,與甲○○為房客房東關係,詎丙○○於同年7月31日晚間,在前址租屋處,因租期及水電費等問題與甲○○、丁○○、戊○○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踹丁○○之方式,致丁○○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部擦傷3公分×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甲○○、丁○○、戊○○因租屋處租期及水電等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在甲○○、丁○○、戊○○到場之前,伊就已經先請警察過來處理租屋糾紛,但甲○○等3人到時,警察還沒到,伊就請甲○○等3人先等警察到再說,結果甲○○就踹伊,甲○○的女婿戊○○沒有打伊,是用手擋著,但丁○○要踹伊,結果自己重心不穩往後仰跌手才受傷,至於丁○○的左膝部擦傷3公分×2公分是如何來的,伊不清楚,伊並未以手推丁○○或腳踹,致丁○○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部擦傷3公分×2公分等傷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乃擬請甲○○至前址租屋處商討租期及水電等問題,並已報警請員警亦至案發現場處理前開問題,然因員警未到前,甲○○、丁○○、戊○○先行到場,被告與甲○○等人復生爭執,而有糾紛後,丁○○即因手部受傷疼痛難耐,遂由戊○○陪同趕往醫院就醫,甲○○則與被告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乙○○處理被告與甲○○間原先擬欲處理之租期及水電問題,斯時被告與房東甲○○並達成協議,由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前搬離前址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丁○○、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0日北縣警中督字第0960061029號函所附員警乙○○於95年7月31日晚間8時至10時處理被告前址租屋處糾紛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因前址租屋處水電等問題與甲○○、丁○○、戊○○發生爭執後,竟以手推丁○○之方式,致丁○○促不及防身體往旁傾倒之際,因瞬間以左手掌撐地,據以支撐遭推下墜之全身重量,而左手手腕處腫脹疼痛急診就醫,經以X光檢視後,發現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證述、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
96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第9、24至25頁、本院96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已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非虛;參核丁○○於案發當日20時39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乙節,亦據丁○○於偵查中提出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7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偵查卷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第4頁),而核諸前開證明書上所載丁○○之左手遠端橈骨處受有骨折傷勢,與丁○○證述前開時地,遭被告手推致促不及防往身體左側傾倒之際,因瞬間以左手掌撐地支撐遭推下墜之全身重量,致左手遠端橈骨處受有骨折傷害之受傷部位、傷勢,均屬相符;佐以丁○○急診時,關於手部受傷原因亦向急診護理人員表示乃因『被推倒,左手腕腫痛,故入急診求治』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14日集運字第0960020172號函所附丁○○於95年7月31日至該院就診時,由護理人員依丁○○所述而記載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憑;另甲○○於案發當晚,與被告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乙○○受理被告原先擬欲處理之租期及水電問題時,甲○○甫見乙○○,即向之表示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手受傷,乃由被告造成等語,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據此,苟非丁○○手部傷勢,確因遭被告推倒所致,何以案發後分處不同地點之丁○○、甲○○就丁○○手部傷勢由來,俱向人為前開表示!益徵丁○○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況果被告前開辯稱丁○○手傷乃因丁○○要踹伊,結果自己重心不穩往後仰跌才受傷云云屬實,則丁○○既往後仰倒,其身體受傷之部位,應出現於身體背面,然丁○○身體背面並無傷勢,惟於左手腕(手心部位上方)處則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等情,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14日集運字第0960020172號函所附丁○○於95年
7月31日至該院就診時,經急診部醫師診視丁○○身體後所出具之急診部外傷簡圖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容悖事理,其否認傷害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丁○○於案發當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經醫師診視除左側遠端橈骨處有Ecchymoses(中文意為瘀傷)外,其左膝部亦受有A/W(即AbrasionWound之英文縮寫,中文意為擦傷)3公分×2公分乙節,有前揭本院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14日集運字第0960020172號函所附丁○○急診部外傷簡圖可參;而本案糾紛當時,甲○○、丁○○、戊○○俱乃面對被告,而站於被告前方乙節,為證人甲○○、丁○○、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參酌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晚,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乙○○受理被告原先擬欲處理之租期及水電問題時,關於被告、甲○○、乙○○3人斯時對話內容,經被告以錄音筆錄音併翻成之譯文內容如下【乙○○員警問被告:當時事發狀況如何?被告答:我下班後,發現門上有房東留下的紙條後,請房東前來理論,並事先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結果房東帶著太太及女婿先到,然後發生口角,他女婿就推我,房東就趁機打我臉,他太太便用腳踹我。甲○○(插話)答:我什麼都沒看到,我只看到他用腳踹我太太】,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第30頁),依此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及甲○○顯然相互間俱目擊丁○○與被告間有以腳踹對方之動作,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等人爭執甚烈,被告甚而強調當時丁○○用腳踹伊,第一腳有踹到,第
2腳沒踹到就跌倒了,但伊沒有因丁○○踹而受傷(見95年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等情,則被告於此激烈場面下,因丁○○曾對之腳踹(未有事證顯示成傷),而亦以腳踹丁○○,即與情理無悖,凡此各情,俱徵案發當時,被告應有以腳踹丁○○之動作無疑;兼衡本案糾紛當時,甲○○、丁○○、戊○○既俱乃面對被告而站於被告前方,則丁○○左膝所受之擦傷3公分×2公分應係站立於其前方之被告以腳踹所造成無疑,被告辯稱丁○○的左膝部擦傷3公分×2公分是如何來的,伊不清楚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無足取。
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不記得腳有受傷,也不知道腳受傷與被告有無關聯,但在案發前腳部確無受傷等語,然案發後丁○○手腳俱有受傷,惟手傷乃骨折,腳部則僅左膝擦傷3公分×2公分,該處受傷面積非廣,丁○○當時復係因手部腫痛難耐而急診就醫後,發現乃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事證如前,是以丁○○受傷當時既因骨折劇痛難耐就醫,其注意力顯集中於手部傷勢,參酌案發當時被告與丁○○等人爭執雖烈,然該等傷害犯行顯發生於瞬間,丁○○隨即因手痛急診就醫,則其於匆促情況下,對左膝部亦遭被告腳踹而受有擦傷3公分×2公分,迄離開案發現場此一是非之地,到醫院由醫師詳細檢視前,自身未立即察覺該處傷勢因而為前開證述,亦與情理無悖,自尚無從以證人丁○○前開證述,認被告無何傷害犯行。
㈤、又丁○○受傷離去案發地前往醫院急診之際,雖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巡邏員警 林大為 亦抵案發地,經證人丁○○、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0日北縣警中督字第0960061029號函所附員警林大為於95年7月31日晚間
8時至10時至被告前址租屋處,處理糾紛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本院卷可稽,然林大為之所以至案發現場,乃因被告原擬請甲○○至前址租屋處商討租期及水電等問題,並先行報警請員警亦至案發現場處理前開問題,惟員警未到前,甲○○、丁○○、戊○○即已到場,被告與甲○○等人復生爭執,而有前開糾紛,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丁○○之傷害事件,事出突然而屬偶發,與被告是否忌諱前已報警請警到場處理租屋糾紛而不敢肇事,乃屬二事而無必然關聯,被告辯稱若真有傷害犯行,何以會報警處理,足見伊並無傷害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㈥、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結果:「丙○○稱:㈠案發時其未推丁○○㈡丁○○踹其時跌倒。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60041058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惟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固均不否認丁○○乃於案發時因跌倒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一情,然其對丁○○手傷之原因,則始終強調乃丁○○要踹伊時,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造成,而丁○○於紛爭當時,應確亦有以腳踹被告(然未成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定丁○○手傷非其造成,是丁○○要踹伊時,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造成,並於測謊鑑定時供稱:案發時其未推丁○○、丁○○踹其時跌倒等語,經認無說謊反應,就前揭測謊結果㈡所述事項,固非全然無據,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有以手推及腳踹丁○○之方式,致丁○○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部擦傷3公分×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事證如前,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雖有利於被告,但仍無法據以為本院判斷本案之唯一及絕對證據,且與前開理由欄二㈠至㈤所述被告應有傷害丁○○之事證相異,自無從執該測謊報告遽認被告並無傷害丁○○犯行,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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