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3甲○○
0號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金錢之故與告訴人戊○○有所糾紛,竟於民國97年8月9日3時許,夥同被告甲○○、乙○○與另外兩名不詳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以前後各一台車方式,圍堵住當時正在該處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藉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圍堵後,被告丙○○等人則下車對著車內之告訴人恫稱:「下車!不下車就要你當場死在這裡」,告訴人聽聞後心生恐懼,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隨即以無線電方式要求車行幫忙報警,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3人共同犯有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業據其的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
四、訊之被告丙○○、甲○○、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商談債務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丙○○、甲○○辯稱伊等當日僅搭乙○○之計程車到現場,停在告訴人車前,其餘車輛係告訴人叫來支援的,伊等並未以2部車輛前後圍堵告訴人之車輛,而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日伊開計程車,甲○○叫伊車載甲○○再去接丙○○後到現場,伊並未圍堵告訴人或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
3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以車圍堵告訴人之犯行,所稱前後及相互間尚屬一致;(2)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丁○○雖於偵查中證述:到場時見2台計程車夾住另1台計程車,2車之人均下車圍在計程車旁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伊係第一部到場之警車,到現場時戊○○車子被2台車子擋住,1台在其前方,1台在其右側,伊警車到時,右側之車輛即開走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惟其並無法明確指證擋住告訴人之車輛係何人所駕駛等情,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30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伊與戊○○均係凱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伊經電台告知戊○○呼叫支援,伊與另1台計程車過去六合、文武路口,約1、2分鐘警察就來了,伊等即離開現場,到現場時看到戊○○的車在那邊,車子前面有1台計程車,左邊是鐵皮屋,沒有其他計程車包圍戊○○車子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述,顯然案發當時除被告乙○○所駕上開計程車外,其餘在場停在告訴人車旁之車輛,應係告訴人車行到場支援之車輛,而非與被告3人同行之車輛,可認被告3人僅有1部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未造成告訴人處於被圍堵無法離開之狀態,則其等所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3)至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
因與被告丙○○太太有車資方面之糾紛,被告甲○○出面處理,故被告3人與另2人共乘2台車擋住伊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其既與被告丙○○、甲○○間有金錢之糾紛,並兼有告訴人之身分,即其所證述之內容即有偏頗之虞,尚難逕予採信,故自難僅以其1人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3人間有何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被告3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所稱前後及相互間尚屬一致;
(2)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等人向伊說如果不下車要伊死在這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上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在場時並未聽到被告3人有對戊○○說要其下車,不然就要其當場死在這裡的話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4頁),且上開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雙方互有口角,主要是丙○○請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亦未言及被告3人有何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閱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3人有何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3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