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未料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連續與訴外人 江孟芬 發生性關係,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直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捉姦在床始知上情。被告罔顧家庭倫理,違背夫妻貞操義務,與原告結婚不到三年即背棄婚姻,瞞天過海與訴外人江孟芬發生婚外情通姦生子,嚴重侵害原告身為人妻之權利。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堅守為人妻母本分,未料苦心經營之婚姻竟因被告通姦生子而觸礁,並忍受被告長期莫名冷劣之態度,精神上之打擊甚大,且被告自東窗事發之日起,即棄原告母子不顧,不僅從未返家探視原告母子或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更未曾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訊息或方式,而被告為家中獨子,其父母寵子成性,更堅不透露原告行蹤,使原告不但需獨立照料幼子,更需出外謀職。原告於幼子嗷嗷待哺之際,婚姻破碎,不僅失去生活依賴之伴侶,今後更將身兼父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煎熬,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彌補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之歸戶財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並另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案號:
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一號),該前後二訴訟事件,均係以被告與他人通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兩者之原因事實相同,請求權即屬同一,故原告既於另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不得基於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使原告獲得非財產上之雙重賠償。
二、又兩造感情早已不睦,並曾多次商談離婚,足見夫妻感情已有裂縫,而被告雖有房地各一筆,但該房地皆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故實際價值不高。又車號00–六二五五號自小客車雖登記被告名義,但皆係由原告使用;至於投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部分,係被告之妹以被告名義投資購買股票,並非被告所有,且該三筆投資現僅餘股利,金額不高。再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每月所得皆交付原告,故原告名下雖無財產,但應有相當之存款,此由原告八十八年度存款利息扣繳所得約六萬元可證,足見原告亦具備相當之經濟狀況。反觀被告現任職新光人壽公司,平均薪資雖約五萬元,惟因係家中長子,有年邁雙親及長子林○○(姓名詳卷)須扶養,每月又須繳納房貸利息一萬一千元,家濟狀況並不富裕,是原告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參、證據:提出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兩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張、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各一件、房屋稅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台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份(以上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原告之歸戶財產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並堅守為人妻母本分,詎被告竟罔顧家庭倫理,違背夫妻貞操義務,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連續與訴外人江孟芬發生性關係,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嚴重侵害原告身為人妻之權利,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復棄原告及其子於不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煎熬,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以通姦為由,對伊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一號事件受理在案,乃原告竟嗣又以伊與訴外人江孟芬通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慰撫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請求權再行起訴。又伊名下雖擁有房地各一筆,但已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伊名下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股票,則係伊妹妹以伊名義投資,並非伊所有,且該二筆投資與另筆新光人壽之投資皆僅餘股筣;另登記於伊名義之車號00–六二五五號自小客車全係由原告使用,且伊自婚後即將每月所得交付原告,現又須扶養年邁之雙親及幼子林○○,每月亦須繳納房貸利息一萬一千元,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故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即連續與訴外人江孟芬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且被告所為通姦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及四十一年臺上字二七八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孟芬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不到三年即背棄婚姻,俟原告發現其與訴外人江孟芬通姦生子後,更棄原告與其子於不顧等情,亦據原告陳明,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先向本院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一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兩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均為同一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前者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則係因通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是原告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仍可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與他人通姦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殊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安親班擔任輔導老師,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元左右,其九十年度五月至十二月之所得額約十四萬餘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平均薪資約五萬元,其九十年度之所得額約三十三萬餘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原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則擁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該房地並已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再者,被告尚擁有一部車號00–七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及另部由原告使用之車號00–六二五五號自小客車,並分別投資新光人壽公司、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公司,股票價值以面額計,前者約三萬七千餘元,後兩者則均約一萬一千元等情,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大屯所)查詢明確,有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單一份在卷足按,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參,足見被告之資力不錯。被告雖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股票係其妹以其名義投資,且前揭三家公司之投資皆僅餘股利而已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縱使被告確已於本院向國稅局大屯所調取得上開財產歸戶資料後之某日將其所有該三家公司之股票出售,並非虛妄,然被告因此變價行為亦將同時取得現金收入,其總財產並未減少,是被告執此藉口抗辯其資力並非良好,尚難憑採。至被告嗣另辯稱其為家中長子,有年邁雙親及幼子林○○須扶養一節,查被告與訴外人江孟芬通姦生子情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為原告查覺後,被告即棄原告及其子於不顧,其後原告曾因其子缺註冊費二萬元一事電告其公公,其公公雖應允給付而先後交付六千元及一萬四千元,但卻因此衍生爭執,其公公並率以原告搶奪六千元及返家大聲吵鬧,擾亂家人睡眠為由,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調查結果,發現原告之公公所指上開情由並非可採,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七四號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號裁定附卷可憑,準此可知,被告既對其子之生活情形不加聞問,甚且其子所需二萬元註冊費亦由其父支付,已如上述,則被告妄稱其須扶養年邁之雙親及其幼子云云,顯係為脫免本件賠償責任而臨訟偽編之詞,自難採信。因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即堅守為人妻母本分,乃原告婚後不到三年即違反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與訴外人江孟芬通姦,並進而產下一子,被告對婚姻之背叛,及原告對被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已使原告家庭徹底破碎,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再者,被告於事發後,不僅未曾懺悔,更棄原告及其子於不顧,毫無音訊,原告於身心受創尚未回復之際,又須身兼父職,自極受煎熬,加以原告公婆因寵溺被告,事發後不僅未對原告加以安慰而予善待,更率爾指陳原告搶奪、喧鬧擾其安寧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業如前述,此勢必增添原告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而加深原告之痛苦等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通姦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按:原告所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誤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但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故本院自不受原告援引該法條之拘束,附為敘明)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