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範圍,亦即原請求之金額逾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除外)超過新台幣參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受益費查徵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為辦○○○鄉○○○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次一之二、次一之四、次一之十一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查徵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查徵作業事項,約定報酬以工程受益費清冊中所載實際面積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元,故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包括:㈠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號地籍繪製(公告用)六份;㈡查定受益範圍內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持分及領取土地登記謄本;㈢受益範圍內受益線及各區受益面積之計核;㈣工程受益單價、總價、分期計核及造冊六份;㈤受益範圍內通知受益人之信封填寫;㈥受益範圍內受益人異議申請覆查之受益費重新計核。惟查,被上訴人就次一之十一部分,僅完成一至四項,第五、六項之工作均未完成,至於次一之二、次一之四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第一至三項、第四項完成部分工作,第五、六項之工作均未完成。
(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付款辦法之為:㈠次一之十一號道路查徵作業完工後,甲方(即上訴人依次一之十一號道路查徵作業款百分之九十五核實給付之;㈡次一之二及次一之四道路概估查徵作業完工後,甲方依次一之二、次一之四概估查徵作業款百分之五十核實給付之;㈢甲方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一之二及一之四號道路工程開工後,乙方應依工程發包後之金額修正成果後,甲方應依一之二、一之四道路實際查徵作業款百分之四十五核實給付之;㈣尾款於工程受益費開始徵收後一次付清。查:
依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部分,上訴人業已依前二項約定,給付部分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再系爭合約總金額折算為一百零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四)第四項之工程,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部分包括:⑴調取登記謄本;⑵製作地籍區域圖、分割圖;⑶製圖分割完成、逐筆計算面積;⑷校對圖與簿之面積誤差;⑸製作底冊面積計算及造冊;⑹招標完畢後根據實際招標金額更正底冊應納稅額,關於次一之二、次一四號未完成之部分僅第六款未施作,其餘部分均已完成,就此上訴人主張應各扣款二分之一。至於次一之十一號部分,其第四項工程業已完成,就此部分無扣款問題,尾款部分,上訴人尚有二萬零四百六十元未清償。而次一之二、次一之四、次一之十一號第五、六項未施作方面,上訴人同意不予扣款。
(五)再者,本件因神岡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免收工程受益費,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完成承攬工作,且因上訴人保有變更徵收計畫之權,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僅是尾款之清償期未能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尚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工程計算表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聲明將其起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
萬二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總金額折算為一百零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部分,不予爭執。
(二)被上訴人就次一之十一部分,僅完成一至四項,第五、六項之工作均未完成,至於次一之二、次一之四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第一至三項、第四項完成部工作,第五、六項之工作均未完成,就未完成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而不請求報酬,其中次一之
十一、次一之二、次一之四部之第五、六項工作完成部分,同意扣報酬四千三百十八元,原尚未請求之報酬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經扣款後,其餘款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三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
(三)第四項之工程,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部分包括:⑴調取登記謄本;⑵製作地籍區域圖、分割圖;⑶製圖分割完成、逐筆計算面積;⑷校對圖與簿之面積誤差;⑸製作底冊面積計算及造冊;⑹招標完畢後根據實際招標金額更正底冊應納稅額。關於次一之二、次一四號未完成之部分僅第六款未施作,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極少約僅百分之一而已。至於次一之十一號部分,其第四項工程業已完成,就此部分無扣款問題,尾款尚有二萬零四百六十元未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為辦理台中縣○○鄉○○○路豐原交流道附近道路工程之徵收,委請被上訴人就該高速公路道路辦理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查徵作業事項,約定報酬以工程受益費清冊中所載實際面積每平方公尺六元計算,兩造簽有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即依約進行該道路(即次一之二、次一之四、次一之十一號)工程受益費查徵、測量、繪圖、造冊等各項作業手續,並依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於每條道路辦妥查徵作業後,向上訴人請領部分款項,上訴人亦於查核被上訴人所報工程受益面積無誤後,依該約第九條約定,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報酬,而尾款(經扣除部分扣款後)尚欠三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未付,現道路已全數徵收並已施工完工通車,但上訴人卻未給付尾款,爰訴請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次一之十一部分,僅完成一至四項,第五、六項之工作均未完成,至於次一之二、次一之四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第一至三項、第四項完成部工作,第五、六項之工作均未完成,第四項未完成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至於第五、六項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施作,上訴人同意不予扣款;再者,本件因神岡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免收工程受益費,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完成承攬工作,且因上訴人保有變更徵收計畫之權,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僅是尾款之清償期未能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為辦理台中縣○○鄉○○○路豐原交流道附近道路工程之徵收,委請被上訴人就該高速公路道路辦理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查徵作業事項,約定報酬以工程受益費清冊中所載實際面積每平方公尺六元計算,兩造簽有契約書,所應辦理之道路分別為次一之二、次一之四、次一之十一號道路,該項委託被上訴人共計應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包括:㈠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號地籍繪製(公告用)六份;㈡查定受益範圍內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持分及領取土地登記謄本;㈢受益範圍內受益線及各區受益面積之計核;㈣工程受益單價、總價、分期計核及造冊六份;㈤受益範圍內通知受益人之信封填寫;㈥受益範圍內受益人異議申請覆查之受益費重新計核。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報酬,後於被上訴人施作之進行中,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神岡鄉鄉長)向台中縣神岡鄉鄉民代表大會提案,要求討論議決免征收工程受益費事宜,經該鄉民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免征工程受益費,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之工作,其中次一之十一部分僅完成前開工作內容第一至四項,次一之二及次一之四號部分,則僅完成第一至三項,第四項部分(包括:⑴調取登記謄本;⑵製作地籍區域圖、分割圖;⑶製圖分割完成、逐筆計算面積;⑷校對圖與簿之面積誤差;⑸製作底冊面積計算及造冊;⑹招標完畢後根據實際招標金額更正底冊應納稅額)完成第一至五款,餘第五項、第六項均無法完成,就次一之十一號部分,總工程款為四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已支付工程款為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尚有二萬零四百六十元未支付;次一之二及次一之四號部分,總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已支付之工程款為三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尚有三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未支付,合計共有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工程款未付,現前開道路已全數徵收並已施工完工通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神岡鄉公所工程受益費查徵作業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上訴人提出工程計算表影本二件、請款收據影本二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無法繼續完成前開第四至六項之工程,係因台中縣神岡鄉民代表大會議決免征工程受益費所致,業如前述,則該項事宜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應甚明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尚未完成之部分自得免給付義務,而得請求報酬,至於觀之兩造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該條係指上訴人得變更增減數量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據此而主張得不付款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神岡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免收工程受益費,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完成承攬工作,且因上訴人保有變更徵收計畫之權,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僅是尾款之清償期未能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尚無理由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至於兩造雖約定尾款於工程受益費開始開征後一次付清等語,惟前開工程之工程受益費業經台中縣神岡鄉民代表大會議決免征,則所謂工程受益費開始開征之時間即確定不會到來,參以承攬契約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之性質,則在前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已免給付義務時,自當認於被上訴人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蓋其時已無任何工作須待完成,自應認為與已全部完成相同,從而,被上訴人於發生前開情事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尾款),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尚無可取。
四、惟,被上訴人表明就實際未完成施作之第四項工程部分,同意予以扣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至於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同意不予扣款,惟被上訴人自行就該部分減縮請求四千三百十八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主張須扣款等語,則本院自須就第四項工程未實際施作之部分,確定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按本件第四項工程總計包括:⑴調取登記謄本;⑵製作地籍區域圖、分割圖;⑶製圖分割完成、逐筆計算面積;⑷校對圖與簿之面積誤差;⑸製作底冊面積計算及造冊;⑹招標完畢後根據實際招標金額更正底冊應納稅額;次一之十一號部分,第四項工程業已全部完成,無此問題,而次一之二、次一之四號部分已完成第一至五款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查該第六款之工作僅係就第五款已完成之底冊,就實際招標金額而更正底冊之應納稅額而已,僅就已完成之底冊作數字之更動,與前開五款工作相比,其比例顯極為輕微,本院參酌上開六款工作所需之時間、費用等,認該第六款之工作以占第四項全部工作之一成即百分之十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該第六款之工作以占第四項全部工作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占百分之一,均有未洽。而第四項工程之報酬額,次一之二號部分為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次一之四號部分為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本件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次一之二號部分為八千九百十九元(即89193/10=8919.3,元以下四捨五入)、次一之四號部分為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即63781/10=637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得扣款之總額為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是上訴人主張應扣款之金額為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即無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尚未請求之報酬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經其自行扣款四千三百十八元後(指第五、六項未施作部分),其得請求總額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扣除前開上訴人得扣款之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餘款即為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業已減縮而不請求之部分已非裁判對象,應予除外),在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