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