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0號
原告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原告與甲○○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丁○○、乙○○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丁○○、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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