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但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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