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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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九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