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己○○戊○○丙○○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推舉書等文件,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設立登記,並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及准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菜寮小段二二五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關於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登記,而被告丁○○、己○○、戊○○、丙○○則作證供稱被告乙○○偽造文書,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無效、確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及准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函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乙○○所為變更前述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登記無效等。本件訴訟係關於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所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謂「因登記而涉訟者」,登記地在台北縣三重市;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登記地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