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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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瑪利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林俊祺
被   告  徐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之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對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起訴,嗣於本件審理中,就聲明(二)部份
,追加徐金紅為被告(見該卷第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就前開土地之是否有通行權及優先承租權而生之糾
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0-78、230-255、
230-176地號土地(下稱230-78、230-255、230-176土
地)為袋地,西側及南側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0-41
土地)相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約於民國69年間,
原告於230-41部份土地南側興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道
路(下稱如附圖A部分土地),連接至最近南側公路通行
至今。詎被告臺糖公司將230-41部份土地,連同該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之道路一併出租予被告徐金紅,而被告徐
金紅嗣後自行將230-41部份土地南側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之道路上設置鐵門,阻擋原告通行,使原告不得進入原告
所有230-78、230-255、230-176土地種植灌溉。查系爭
230-78、230-255、230-176土地,即屬法律上所謂之
「袋地」,而原告通行系爭230-41地號部份土地上如附圖
A部分土地,亦係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另依被告臺糖公
司所訂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被占用之土地必須限
占用人方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於該地通行已30年,被告臺
糖公司未調查現實使用情形,逕自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之道路土地出租被告徐金紅,故被告徐金紅無權承租230-
41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況被告臺糖公司,在本件審理
中於民國100年7月間出租部份230-41土地予原告,足見
被告臺糖公司承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道路土地,於民
國88年前已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有優先承租權。
(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0-78、230-255土
地,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0年4月5日出售他人,但原
告業與買受人約定由原告使用230-78、230-255土地至民
國100年底;又230-255土地雖臨屏185號公路(即沿山
公路),但上有面寬約4至5公尺之溝渠橫貫230-255土
地,雨勢大時,容易氾濫成災,農地甚將遭受上游夾帶而
下之土石淹沒,不利日常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
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優先承租權。(二)被告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金紅應容忍原告在230-41土地築設
道路,且不得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營建或為其他阻礙原告
之通行。
三、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230-78、230-255、230-176土地互為相鄰,其中230-25
5土地連接沿山公路即屏185號公路,故非袋地。原告所
有230-78、230-255土地,雖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00年
4月5日出售他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通行受讓人
所有地,故原告應向230-78、230-255土地受讓人請求通
行。
(二)又230-255土地雖有一灌排溝分隔,但該面寬僅約4至5公
尺,該一灌排溝上游面寬尚達6公尺,所行經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均自行於該一灌排溝上設施鐵板通道通行,原告
當如其他有相同情形之地主一樣自行設施通道通行。且農
地如有因雨勢大而氾濫成災,或遭受上游夾帶而下之土石
淹沒之情況,此為區域農地之情況,非僅原告所有之230-
78、230-255土地之情況,原告應向行政機關請求施作排
水規劃,不應要求通行其他人使用之土地。另230-41土
地為被告臺糖公司所有,230-41土地為農業用地,非道
路用地,被告臺糖公司並無從查考自始由何人使用,但23
0-41土地部份(連同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出租被告徐
金紅,另有部份230-41土地,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00年
7月間已出租原告,出租被告徐金紅之部份,其土地使用
權為被告徐金紅所有,原告並無何優先承租權,原告主張
之優先承租權亦與通行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徐金紅則以:原告所有230-255土地與沿山公路相連,
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原告應自行於該一灌排溝上設施鐵
板通道通行,或另行承租台糖他筆土地通行,不應影響被告
所承租土地之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
地?其所主張通行之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是
否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否容忍原告在
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築設道路?原告對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0-41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及優先承租權?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l、2項定有明
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
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又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仍必須考量通行地對外交通之通常使用程度,
並按通行地與周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道路位置、
鄰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所有
230-78、230-255、230-176土地相鄰連接,除230-255東
側臨接沿山公路外,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惟230-255土地
上有一寬約4至5公尺之一灌排溝貫穿230-255土地,除非
於灌排溝上設置通道通行,否則無法直接經由230-255土地
通行沿山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37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8月12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2至184頁),被告所辯原告所有230-255土地與沿山
公路相連,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云云,尚非可採。足見
230-78、230-255、230-176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
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
2、原告所主張通行之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是否
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否容忍原告在23
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築設道路?
(一)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
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
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
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
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且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
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
,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
權消滅,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
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2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45、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
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
與或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
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69度年台上字第266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230-78、230-255土地,雖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
100年4月5日出售他人,但如因230-78、230-255土地
之出售他人致不通公路者,原告仍應通行230-78、
230-255土地,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30-78、230-255、230-176土地,須
通行部分230-41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才得對外與公路
聯絡等情,被告等則辯稱原告可通行北側相鄰沿山公路之
系爭230-255地號土地並連接230-78、230-176土地等語
;惟查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
結果,原告所有之230-78、230-176、230-255土地均相
鄰,並連接230-41土地,又230-41土地南臨產業道路,原
告主張之通行之230-41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左右兩側
均為被告徐金紅耕作之用,目前種植檳榔、蓮霧等農作,
且原告主張之通行之230-41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約
3至4公尺,長約69公尺,方可達原告向被告臺糖公司所
承租之部份230-41土地;而230-255土地接臨沿山公路之
寬度約有15至20公尺,230-255土地上橫貫之灌排溝面寬
約4至5公尺,灌排溝至沿山公路最長處約7至8公尺,
灌排溝上之土堤高於地面距離約1.5公尺,灌排溝之土堤
與地面目前種植檳榔等農作;該灌排溝上游行經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 陳林秀琴鍾秀生 等人土地,其灌排溝面寬達6
、7公尺,灌排溝上有訴外人陳林秀琴、鍾秀生等人設置
之鐵板通道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2
頁至第184頁、第189頁)。則原告主張之通行之230-41
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約3至4公尺,長約69公尺,面積
超過200平方公尺,如以農牧用地供作道路之用,損害自
非為輕微;而230-255土地接臨沿山公路之寬度約有15至
20公尺,灌排溝至沿山公路最長處僅約7至8公尺,雖因
230-255土地上灌排溝面寬約4至5公尺,灌排溝上之土
堤高於地面距離約1.5公尺,原告於其通行必要,須自行
施作部份填土及設施通道通行,但因灌排溝至沿山公路最
長處僅約7至8公尺,相較於長約69公尺之230-41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通路,自230-255土地施作部份填土及設施
通道通行,應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
告另主張230-255土地上,雨勢大時,容易氾濫成災,農
地甚將遭受上游夾帶而下之土石淹沒,不利日常通行,亦
無法修築便道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並經該所以屏高鄉建字第1000006540號函稱:土地所有
權人於97年迄今未至本所申請或陳報該排水溝造成水患等
情,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頁),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台南分局,該局函覆排水改善工程無使用230-255土
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水保南
農字第100203605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而
原告亦稱230-255土地沒有去作災害申請是因為面積未達
到申請災害的標準(見本院卷第144頁),再參以該其他
灌排溝上游行經土地之其他土地所有人即證人鍾秀生、陳
林秀琴關於設置之鐵板通道通行之費用約為新台幣10,000
元至20,000元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則原
告如自行修築便道,其費用當非甚鉅;且證人陳林秀琴亦
證述:其土地不曾發生過土石流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230-255土地上無法修築便
道云云,尚不能認為真實。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周圍地現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利害得失,認為原告可經由230-255
土地聯絡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主張通行之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為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非有理由;其請求被
告等應否容忍原告在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
築設道路,且不得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營建或為其他阻礙
原告之通行部分等,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3、原告對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0-41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份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優先承租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就230-41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另稱依照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占用土地處理要
點之規定,只要是業務上不需使用,且符合於88年8月24日
以前被占用之要件,占用人可優先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優先承租權」之存在,而「優先承
租權」,並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縱原告有優先承租權,
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可決定是否同意其承租,並非
一經申請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務
,須俟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租,兩造間始因租
賃契約存在而發生各種法律關係,是以優先承租權之存否亦
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況且,縱認被告有優先承租權存在
,於兩造未訂立租約,兩造仍無租賃契約存在。換言之,縱
本院為原告之優先承租權勝訴之判決,兩造間亦不因此即有
租賃契約存在,仍不足以去除原告因無法締結租約所產生私
法地位之危殆,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於
確認之訴之要件上已有欠缺。從而原告確認對被告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及優先承租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230-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及優先承租權。(二)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徐金紅應容忍原告在230-41土地築設道路,且不得在如附圖
所示A部分營建或為其他阻礙原告之通行等,均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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