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弄五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朝陽酒店飲酒至凌晨五時許,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無照(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吊銷,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圓環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追撞擊前方同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並附載乘客甲○○之後側,造成丙○○及甲○○人車倒地,而丙○○因此受有右側尺骨、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甲○○則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及尾椎挫傷。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劉金城卓宏亮 抵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32MG/L(即每公升
0.32毫克)。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及甲○○在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在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劉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證。
(五)復有丙○○、甲○○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
(六)又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五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二三八至零點四七六亳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項)各一份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七)再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丙○○及甲○○倒地受傷,亦經被害人二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丙○○、甲○○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然其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因「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遭新竹市監理站吊銷駕駛執照,併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滿後,被告尚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為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劉金城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劉金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其他車輛、行人之危險,及其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害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害,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以及犯後尚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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