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游敏傑 律師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楊泰奇 會計師為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持有10萬股已逾1年,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又聲請人雖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相對人公司長期為其他董事即 蔡榮聰 與 蔡榮蔚 所把持,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使聲請人知悉,聲請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為明瞭公司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瞭解相對人公司成立後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雖為非訟事件,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如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勢必與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有所衝突,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公司,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本名冊為證,則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行為,並無不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推薦楊泰奇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派楊泰奇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有關相對人公司自核准設立登記日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務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