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並非抗告人所借,抗告人甚至不知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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