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3萬元,到期日94年9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按月繳交利息無誤等語;惟縱令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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