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客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二路與中鋼東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車頭不慎撞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迴轉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腳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因認丙○○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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