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縣鳳山分局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條,偽簽『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與承辦警察而行使」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調查筆錄、一組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條,偽簽『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其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保管條交與承辦警察而行使」,證據部分補充「一組檢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於上開保管條上偽造「乙○○」之署押,依該保管條內容所載,係表示為署押之人願意就保管條上所載之物品負起保管之責,故被告所偽造者,已非單純之署押,而應認係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押(署名及指印),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均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又被告於前開保管條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後被告持該偽造之保管條向承辦警察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避免遭致逮捕,竟偽造他人署押並進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枚數│├──┼────────────────┼──────┼──────┤│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署名貳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指印壹枚│├──┼────────────────┼──────┼──────┤│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乙○○│署名伍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查記錄表││指印伍枚│├──┼────────────────┼──────┼──────┤│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署名貳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扣押筆錄││指印貳枚│├──┼────────────────┼──────┼──────┤│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署名貳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貳枚│├──┼────────────────┼──────┼──────┤│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署名壹枚│││保管條││指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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