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及高雄市○○區○○街○○○號等地,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因行跡可疑,為警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公園及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查獲,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訊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及同九月三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報告編號九三一一-三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業已供稱針筒係為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施用毒品之起迄時間為事實欄所載,雖逾於前開時點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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