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且有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道路中間睡覺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守法警惕,竟仍酒醉駕車,並於醉倒後將車停於路上,嚴重影響路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未實際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