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外,茲補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起至十九時餘許,在高雄縣某工地旁飲用啤酒七杯後。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一‧二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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