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匯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利率資料、放款帳戶查詢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