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陳志明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0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至高雄縣○○鄉○○村○道路,持上開六角扳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七M─二三七九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七M─二三七九號車牌0面、六角扳手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等物扣案可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七M─二三七九號車牌0面之照片二張、七M─二三七九號車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攜帶六角扳手竊取七M─二三七九號車牌0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十三公分,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上開六角扳手扣案可證,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蒞庭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0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竟仍不思悔改,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之利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提出於本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