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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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許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有呼氣測試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往來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前除因賭博罪經本院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具悔意,又為警及時攔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