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甲○○被告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榮一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嗣經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碼機動調整計付,如逾期償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莊榮一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嗣經依約以其存款抵銷後,抵沖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九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催收戶帳卡、利率資料表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莊榮一因屆期未依約清償欠款,經以存款為抵銷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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