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3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駕駛其客戶 許丁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二路與中鋼東門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正值迴轉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腳多處切割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察看照護,更未協助將甲○○送醫,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提供上開肇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經甲○○委託路人報案後,經警查知肇事者為乙○○,而乙○○亦自行於翌日(18日)上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到案說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於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頁,93偵16150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31頁),核與被害人甲○○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許丁財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
2、3、8、9頁);復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原院卷第9之3至9之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自行至警局到案,有自首之情事云
云。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傅仁邦 於原審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有民眾報知肇事車輛之車號,且經警方通知該車號車主許丁財到所,並加以查證後,已認定被告是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亦即在被告自行到案之前,警方即已將被告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復有關於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業由偵查犯罪之警方所發覺,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自首。
㈢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於88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且係自行到案說明,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93民調字第333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36頁),又被告自92年3月10日起任職勇順汽車修理廠,擔任板金引擎技師,有正當職業,家中並有未滿10歲之幼齡子女 蔡昕翰 (00年0月00日生)、 蔡佳蓉 (00年0月00日生)待其扶養,有員工證明書、勞工保險卡、42頁),又原審公訴到庭檢察官於93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亦論告稱:「如被告能提出工作證明及家庭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復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論告稱:「本案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有正當工作及因家狀況,請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並先加後減。
㈢原審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罪情節確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因被告未提出上開工作、家庭證明文件,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恐懼失慮,以致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惟於警方逮捕前,即已自行投案,坦供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其盡力彌平犯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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