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波
潘春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礦泉水、農作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6月8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適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對向由被告潘春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倒地,潘春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乙○○倒地後未及時煞停,反而駕車壓過乙○○,致乙○○受有骨盆骨折併左髂薦關節脫臼、、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臉部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龍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春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龍波、潘春燕因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龍波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潘春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龍波、潘春燕之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