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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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繳銷
登記,並協同辦理過戶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農會前任理事長,任內曾因公務
所需,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其洽談公務之代步工具,90年間,原告所屬信
用部因經營不善遭土地銀行接管,土地銀行接收系爭車輛後
,於91年10月15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由被告個人名義以新
台幣58,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拍得系爭車輛並繳納價金完
畢時,並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移轉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而被告當時身兼原告之總幹事,本已占有系爭
車輛,故於拍得系爭車輛後繼續占有該車,被告已因土地銀
行之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被告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後,僅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換為9051-MG,
竟拒不協同原告至公務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現系爭車輛之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下,以致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以及違規
罰款均仍繼續通知原告繳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系爭
車輛確是由其出資購買,並同意原告將車籍資料移轉登記予
被告,惟其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的違規罰款及相關
稅金,應由違規人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動產拍賣記錄及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01
號判決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惟系
爭車輛既是由其所出資購買,所有權當屬於被告所有,自有
將車籍資料登記予被告,以利於車輛之管理,至於車輛現為
何人占有使用中,僅系交付之問題,無礙於關於所有權人之
認定,又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及稅金的繳納問題,為所有權
人與使用人間之糾紛,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被告既
為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證人丙○○的證詞及二造間關於汽車罰款、維修費的爭議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