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許銀昌 即益揮科技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京城銀行永
康分行,付款地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1、2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75萬4,7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700元,及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伊係在99年10月25日基於友
誼,而非資金關係,乃同時將系爭支票2紙借給乙○○向他
人周轉,並不清楚乙○○借票原因,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
伊所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分別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
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
交付給原告,原告對被告交付予乙○○之情形亦無所認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其係交付發票日為空白之票據
予乙○○,然原告自乙○○取得本件票據時,均已填載金額
、時間,且屬善意取得,按同法第11條規定,原告本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不得主張拒絕給付。次查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及金額欄位為被告所簽發乙節,乃被告所承認,又發
票日欄位雖由證人乙○○事後填具,惟被告復表明交付系爭
支票予乙○○時曾請其知會填日期時間,而乙○○事後亦確
實告知,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實有授權乙○○簽
發系爭支票之意,是系爭支票應視為被告所簽發無訛。再查
,本件原告係自乙○○轉讓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係因輾轉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堪予認定,是
其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基於友誼始
交付系爭支票予乙○○,並提出乙○○所出具聲明一紙為證
,縱認被告與乙○○間並無任何資金關係,依前揭說明,兩
造間既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至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有將
上開2筆借款借予乙○○,始由乙○○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等情,復經乙○○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未表爭執,
堪認真正。此外,被告就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
及無對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形式上既屬有效,且為無記名票據,
原告亦由第三人合法轉讓而善意取得,自得行使該票據上權
利,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因屆期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
支票影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足憑,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
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據
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
│編號│票款│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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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9,400元│99/01/27│99/02/02│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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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75,300元│99/02/12│99/03/02│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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