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訴外
陳枝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九如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右轉光武路欲至
編號245106號路邊停車格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停在該停車格後方之路邊,當時伊已打方向燈
,且斯時被告之車輛尚未往前行駛,然於伊右彎欲往該停車
格停車之際,被告之車輛突然往前行駛,致與其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並因此事故而毀損,經送保養廠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45元,被告就此自應
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所有權
人陳枝梅讓與予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45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行進車輛,
致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沿
光武路慢車道起駛往北前行駛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謹慎
緩慢察看快車道有無來車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左前車
頭撞擊訴外人陳枝梅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事故顯
係因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所肇致,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保
養廠估價結果須支出修理費13,845元(拆裝1,742元、鈑金
600元、校正1,500元、塗裝9,052元、零件951元),有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10月,有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1月,約已
使用6年又3個月,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
1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1
÷(5+1)=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
舊之拆裝、鈑金、校正、塗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3,053元(計算式:159+1,742+600+1,500+9,
052=13,0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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