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6日19時53分許,
駕駛訴外人 吳季燁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市○○路○段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口時,
先追撞訴外人 陳貴嬌 所騎乘ILL-025號重型機車,再追撞訴
外人 顏湘娟 騎乘之SV-065號重型機車後,致撞擊被告所有停
於騎樓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輛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5,000元所購得,並經整修
支出約9,000元,經被告遭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必要而予以報
廢;嗣雖曾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經本院調
解,惟被告均未到場。因被告肇事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於扣除因系爭車輛報廢退稅18,000元後,被告應賠付45,0
00元等語。為此,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8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腳踏車處新
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
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致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上開卷宗可按(見本院
卷第64頁),是被告既未有駕駛執照冒然上路行駛,而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突遭被告撞擊,無任何肇事因素,
顯認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其不
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車
輛受損照片影本,及核對兩車受損部位(見本院卷第71頁、
75頁-76頁),確係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請求不修復予以報
廢之損失為45,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辯,視同自認,應如上
述,是其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