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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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室內裝潢及修
繕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路○○○號17
樓之1之2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詎被
告無故終止契約,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工程部分之
工程款為434,5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簽約金210,000元
,尚有224,5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0元(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445,000
元,嗣於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裝
潢及修繕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共224,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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