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論人余鑑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行為不檢,而擔心告訴人名下之財產恐遭告訴人散盡,竟利用告訴人外出工作,將身分證、印章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物置放家中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㈠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偽稱告訴人乙○○因上班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電腦代被告丁○○繕打及列印委任書,再由被告在該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位上蓋印並捺指印而製作完成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後,持以向該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據予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丁○○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住處竊取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印章及號碼00000000號,金額(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號碼:00000000號,金額(本息合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一張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帶同不知情之女 陳貴花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由被告指示陳貴花填具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後,再由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接續蓋印於上開二張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正面儲戶姓名欄及背面印鑑欄而偽造完成該二份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嗣被告復持前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向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行使,順利將告訴人右列二份定期存款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轉存至陳貴花所有之局號:○三六一○三號,帳號:
五五一二—一號之郵局帳戶內。
㈢被告丁○○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先前領得及竊得之告訴人乙○○之印鑑證
明、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憬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陳憬峰將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致使陳憬峰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接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盜用印文共計八枚)。陳憬峰並於同日持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造成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項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二百十四條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右列各該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陳貴花、陳憬峰供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及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各二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並以:其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及事後交付乙○○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予陳憬峰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項,均先經乙○○同意。又因乙○○在外行為不檢,復因外遇事件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恐家財遭乙○○散盡,方將乙○○所有,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之二份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金額轉存入其女陳貴花郵局帳戶內,其此舉係為保障家庭及兒女權益,並無竊取乙○○金錢之意圖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第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成立要件,則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及「排斥原所有權人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主觀認識及意欲者,縱在客觀上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率予處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仍因欠缺竊盜罪之主觀意圖之要素,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合先述明。職是之故,本件被告丁○○究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有無授權抑或同意被告進行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及被告處分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定期存款時,其主觀上認識及意欲之內涵。
四、經查:㈠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乙○○雖自偵查至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以:並未同意丁○○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等語指訴被告,並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由證人甲○○見證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然綜觀告訴人指述各語,均核與證人甲○○、其與被告之女丙○○及其與被告之子 楊坤華 證述各語,及上開協議書正本不相符合。蓋證人丙○○及楊坤華均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為楊家祖產,原本過戶予楊坤華,但因丁○○表示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使之較有保障,但楊坤華將相關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乙○○處理後,系爭土地竟過戶至乙○○名下,其等發現後即要求丁○○須向乙○○索回,乙○○亦有同意辦理過戶事宜。其等在丁○○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後,為免乙○○日後反悔,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時,由楊坤華在協議書後當場手寫附註已同意丁○○所辦理之系爭土地過戶行為等語,以資證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證人甲○○亦在偵審中到庭結證稱:其為乙○○之好友,因見其家庭紛爭甚烈,方出於好意居中協調,圖求解決其等家庭間財產糾紛。簽訂協議書前先以口頭達成協議後,方行諸於文字。協議內容大致為丁○○給付乙○○七十五萬元,乙○○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丁○○。且協議書製作完成後,亦將內容以口頭告知乙○○,乙○○亦逐字核對,且對不清楚部分有所疑問,乙○○對楊坤華補充事項並無意見,協議書製作完成後在場人一同簽名蓋章。又丁○○過戶系爭土地之事,乙○○半年前即已知悉,期間許多人均出面協調,事後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乃在於雙方不再追究任何事情。但因乙○○收取丁○○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後,竟不依協議書內容撤銷假扣押,以致事情越鬧越大(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翔實。另觀之卷附協議書正本中,手寫附註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甲○○及被告蓋章其中確認無訛,且證人楊坤華手寫附註部分,及其代被告丁○○簽名及書寫被告及告訴人住址處之用筆墨色顯屬一致,且經證人甲○○、楊坤華證述明確如前述,堪認協議書後段附註部分確係當場補充,而非事後偽填之語。又證人丙○○復補充證稱:其父應該識字,因乙○○看報紙,聽新聞均無問題(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陳銀花 亦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載明:甲○○及楊坤華簽訂協議書後,各自以閩南語念清楚,乙○○亦戴眼鏡看過一遍方簽名蓋章等詞詳盡。是徵告訴人屢以:其不識字,不知楊坤華書寫之補充內容為何,且協議書補充部分係楊坤華事後補填之偽造文字,其並不知悉等指訴言詞,均顯與其他證人及證物顯示內容毫不相符,實難採佐。
⒉綜合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本確屬證人楊坤
華所有,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贈與名義贈與告訴人乙○○之事實,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辦告訴人印鑑證明,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之各項客觀時間點,佐以前開證人甲○○結證稱:簽訂協議書半年前乙○○即知悉系爭土地業已過戶等語,證人楊坤華及丙○○證述:其等知悉系爭土地遭乙○○私自過戶至其名下後,即催丁○○向乙○○索討,乙○○亦同意丁○○辦理過戶等語,及陳貴花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載述:丁○○發覺此事後曾與乙○○爭議多次,乙○○曾表示要過戶去過等詞在卷,顯可認定被告丁○○自行申辦告訴人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之舉,確係源自告訴人私自過戶系爭土地之行為遭發覺後所為之同意過戶言詞。告訴人事後因財產糾紛而與家庭成員反目,方空言否認其曾為之同意舉措,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丁○○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既
可認係基於告訴人乙○○允諾後所為,則其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手續中所需之各項文件資料,與其持有並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印章辦妥系爭土地過戶之結果,即難謂與刑法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有何契合,亦無何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影響戶政機關抑或地政機關針對所掌資料管理正確性可言。是被告之所為,尚難以刑法規範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名相繩甚明。
㈡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證人丙○○到庭證稱:乙○○因有外遇,故子女
們恐楊家家產遭乙○○花用殆盡,方催丁○○儘速將乙○○之存款轉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證人楊坤華亦對告訴人在外有外遇之情,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置辯各語相符一致。又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係因懷疑告訴人乙○○在外行為不檢,且擔心告訴人名下之財產恐有散盡之虞,始利用告訴人外出工作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私自將告訴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轉存至其女陳貴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參佐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書所載: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仍逗留 張游春 綢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之舉,行為似有不端,且以乙○○與張游春綢間之電話通聯記錄觀之,可見其等二人間確有曖昧情愫存在等語,均可認告訴人在外確有足使被告懷疑其與他人有染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以此辯解,並非無據。職是之故,揆諸首揭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部分之說明,被告丁○○乃因懷疑告訴人在外行為不檢,懼其家庭所需費用及財產為告訴人胡亂花用,而基於保障家庭財產之完整及子女之利益之目的,將告訴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轉入其與告訴人之女陳貴花帳戶內,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基於占為己有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甚明。故以被告處分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及其係將告訴人存款轉存入日後享有繼承權之女陳貴花,而非其他與告訴人毫不相關第三人之帳戶內之客觀情狀言之,要難指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實可認定。
㈢總右所陳,本件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
期儲金本息及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佐,認定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罪名,固非無據,且足使被告之犯行具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惟本件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自始至終均與其他證人所述大相逕庭,再以其告訴人與被告相反對立之地位觀之,亦難單憑其指述之情節,率予認定其所述即屬真實。況另證人楊坤華及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各語,即顯與被告及證人甲○○、陳貴花所言吻合一致,亦與卷附協議書正本所示之內容無矛盾及瑕疵存在,是綜據各項證據資料言之,應認被告所辯為真。至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證人楊坤華因傷害告訴人,遭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七十日之判決書,質疑證人楊坤華證言之憑信性。然該案係肇自告訴人深夜逗留案外人張
游春綢住處,證人楊坤華與被告會同警方前往處理告訴人涉犯通姦罪行時造成肢體衝突所衍生之刑事案件,此見卷附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述九十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書即明,是難單以此點遽認其證言有偏頗而不可採。況證人楊坤華之證言,經核亦均與其他證人證言抑或卷附文書證據並無不合或矛盾相悖之處,是其所為之各該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亦無因證明力減損或衰退而排除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既被告丁○○所為辦理告訴人乙○○印鑑證明及過戶系爭土地之行為,均係得告訴人允諾後所為,另其擅自處分告訴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之金錢,亦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如前述,是起訴書記載之各項被告犯行,即均屬與法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及證人楊坤華、丙○○及陳貴花分別於偵審中,均指稱告訴人乙○○前於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楊坤華過戶至被告丁○○時,有未經證人楊坤華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是依被告及上列證人所為之上述證言,告訴人前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過程中,顯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名之嫌。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已自承:其明知所有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仍以遺失補發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換發新身分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是其此部分所為,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嫌甚明。職是之故,本院爰依職權將告訴人前述涉嫌觸法之行為,移請檢察官依法調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