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基隆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另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一百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客廳並無漏水,但經被上訴人處理後,造成客廳漏水,其為被害人,不應判決其敗訴。又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家中於下雨時確有滲水現象,原審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捉漏工程尚未達施作完成程度,則在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前,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敗訴條件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僅係援引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陳明其無敗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零五十四元(裁判費九百一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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