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二「三易代書事務所」經理,負責受託代理客戶參與不動產拍賣及價金交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客戶乙○○之委任,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三一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之拍賣,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以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元最高價得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在龍潭鄉龍潭郵局前所交付欲作為價金及契稅、代書費之六十七萬二千元及二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二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自用。
二、案經三易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0四號執行案卷審閱屬實,且有專任委託投標契約書、收據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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