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七鄰南興一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關營區」報到之「自強一○三之五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由郵局送交其岳母 廖麗華 代收後,因甲○○行方不明致無法轉交送達,甲○○屆期亦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岳母廖麗華於檢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所具之證明書一紙、召集令限時掛號送達回執影本一紙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暨所附甲○○螢幕視窗資料傾印相關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甲○○戶役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前亦曾有妨害兵役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①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二(均略)。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②(略)。
③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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